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32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94號判處拘役58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第890號、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號4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7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取出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供警查扣,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04年1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同意採尿送驗(見警卷第5至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6月9日
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440號通緝書及104年6月14日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2頁),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