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禇文華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禇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林家誌 所受損失,及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禇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OO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褚文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前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68號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內,竊取櫃檯內由店員林家誌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案經林家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褚文華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誌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68號全家便利商店郡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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