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8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林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及其民事答辯狀意旨觀之,足見兩造係就以系爭預告登記,擔保被上訴人不外遇、不脫產或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乙節達成合意,而非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證人甲OO、乙OO之證言,僅為聽聞兩造陳述或轉述,而與上訴人上開所陳相左,尚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雖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然上訴人並未取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該預告登記即無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