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蔚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蔚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查扣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4.93公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施用毒品屬於初犯,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6年3月2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雖稱扣案甲基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毒品,然徵之上開說明,其施用毒品部分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妨礙檢察官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本院仍得就此部分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06年2月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純質淨重高達約34.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承包防水工程為業,收入不固定,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約70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包裝袋內白色透明結晶及玻璃球吸食器內殘渣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本體,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員警查獲被告時,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