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自民國103年12月7日22時許起至103年12月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7月8日,應予更正)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英才路交叉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王永慶身上有酒味並面帶酒容,遂於同日3時2分許對王永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卷附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
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而本院審酌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慶(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係員警就其取締本案被告過程所見,及依據前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檢測結果所填製,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上開書證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二審卷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開庭時表示要判其緩起訴,但得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國庫做公益,其說謝謝檢察官,之後檢察官問其尚有無理由要陳述,其說在短期間內無法籌得7萬元,是否可以聲請以勞動服務代替罰金,檢察官即稱那不是他的權限,可將其移送法院,讓法院審理,斯時再向法院聲請,當時其以為已是判緩刑,繳國庫7萬元確定,移送法院只是聲請勞動服務,然當其收到原審判決時,方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其本來喝酒就不開車,案發當天因離家只有100公尺,所以抱著僥倖的心態酒後駕車,卻被查獲,請考量其一家三口為貧戶,其父親已78歲,罹有心臟病,每個禮拜要去光田醫院洗腎3次,其母親不識字,若其入監執行,其母親無法獨立照顧其父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讓其可以繼續上班賺錢云云,並提出其父親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以其以為檢察官已判其緩刑,繳國庫7萬元確定,移送
法院只是聲請勞動服務云云。然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審之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是否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時,係答稱「我現在找不到工作,我沒有辦法繳緩起訴處分金」等語,嗣檢察官即當庭諭知「本件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此有偵查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背面),並與被告提起上訴時所稱「檢察官開庭時表示要判其緩起訴,但得繳7萬元給國庫做公益,其說在短期間內無法籌得7萬元,是否可以聲請以勞動服務代替罰金,檢察官即稱那不是他的權限,可將其移送法院,讓法院審理,斯時再向法院聲請」等情相符,足見本案並非檢察官對被告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而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無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之情形,此觀本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自明。是縱令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資力,亦與法院量刑無關。則被告以為檢察官係判其緩刑,繳國庫7萬元確定,移送法院只是聲請勞動服務云云,純屬被告個人之誤解,被告執此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理由。
㈢又被告雖另以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
宣告云云。惟關於被告所敘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業已是從低度量刑,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是本院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況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且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㈣綜上,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