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 律師
廖經晟 律師被告 莊孟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孟修(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訊問後,審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永盛李泓陞洪佳君胡家銘廖元麒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隋孟澈林子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姚維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 陳清盛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甲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4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姚家誠 急救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中正南路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光碟筆錄、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附近監視器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莊孟修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經綜觀全案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盛等人間對於各該犯罪情節之供述、證述有所不一、無法勾稽;且本案案發於104年7月12日,迅經媒體披露,被告既到場參與鬥毆,就檢警已展開偵查,自屬明知,惟均未主動到案說明,嗣經警方逐步清查、鎖定涉案人員,始於104年8月9日為警拘提,復自承事後曾丟棄事發時身著之衣物,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堪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準此,稽諸上開各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0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所涉乃殺人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令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本案案發之日即104年7月12日所發生之相關情事,已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號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可供依憑,是當日所發生之任何事件,客觀上已有監視器畫面得以證明,被告無任何串證之可能,亦無串證之必要。又於本案眾多之被告及證人間,被告僅認識林子軒,自無串證之動機;復查被告於本案中僅認識林子軒,對於其他被告或證人,僅知悉綽號或僅有一面之緣,自無袒護其他被告而進行串證之必要,且被告所為之供述,核與林子軒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並無出入,也因此被告並未否認渠等偵訊時之證據能力,在在可證被告並無與他人勾串之動機,且被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以檢警機關就中正南路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所列嫌犯列表觀之,並未有被告之動手畫面或截圖,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無關,此亦可觀偵查中諸多被告及證人之證詞中,無人證稱有看到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得以相互勾稽,既然被告並無任何動手之行為,自無任何串證之必要。另觀104年8月10日偵查庭中,承辦檢察官就嫌疑人列表逐一詢問被告,被告亦知無不言,不僅與監視器晝面相符,且被告數次陳述內容亦皆一致,全力配合檢警偵查,被告顯然無任何與他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況本件既經起訴,應認為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共同被告、證人之翻供與否,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待承審法官對於證據做出取捨、判斷,是就本案審理程序而言,確實已無再以羈押處分避免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必要。
㈡原裁定稱被告自承曾丟棄事發時身著之衣物,而有湮滅證據
之虞,惟查本案現場監視器已詳實記錄犯罪發生經過,足可發現犯罪真實,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其他被告用以聯繫之手機,及所穿之布鞋等證物均已扣案,並由原審保管中,偵查中檢察官復未針對此項衣物物證再聲請搜索,可見本案偵查中所扣物證已調查完備。退步言之,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丟棄衣物之行為,該衣物與本案之關聯性亦低,並非關鍵性之證物,無法影響本案事實真偽之認定,況如被告欲積極滅證,亦可將與他人聯絡之手機,以及曾踏及案發現場之布鞋一併丟棄,可見其當時並無湮滅罪證之意圖,原裁定僅就被告將舊衣物丟棄之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有滅證之行為,恐有與法不合之處。故偵查中所扣物證已備,被告對其所丟棄之衣物,主觀尚無湮滅之動機,客觀上亦無任何湮滅之必要。
㈢被告僅受朋友之邀約至現場助勢,又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主觀上自然無法認為自己為加害人,無主動投案之動機,且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後,被告並未逃亡,而係主動前往派出所進行說明,足見被告於瞭解本案情事後,已願意坦然面對本案所應負之責任,參以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於他案進行偵查時,也未有任何逃亡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意圖,被告為年僅20歲之青年,其經濟與自立生活能力均較為薄弱,依附家庭之程度較深,本件行為發生後,被告之家人親友於本案審理之時,於準備程序亦多能主動到庭旁聽,表示積極襄助被告之態度,亦可見其家庭結構尚屬健全,並有相當之家庭關係連結,從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顯然降低,如以相當金額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即能對被告產生極大之心理拘束力,確保其按時到庭接受審判,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羈押事由,然於目前之審理階段,尚得以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輔以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各款事項,即可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
被告之簽名、捺印或印文,是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4年10月5日訊問後,審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盛、李泓陞、洪佳君、胡家銘、廖元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隋孟澈、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姚維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陳清盛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甲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4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姚家誠急救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中正南路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光碟筆錄、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附近監視器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莊孟修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其有追被害人姚家誠(下稱被害人)但不記得是否有拿棍棒(見偵字第22397號卷二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棒球棍追被害人,然對於重要情節均避重就輕(見偵字第22397號卷二第68頁反面),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永盛等人間對於各該犯罪情節之供述、證述並不一致,對相關案情避重就輕,且被告自承事後曾丟棄事發時身著之衣物(見偵字第22397號卷二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及湮滅證據掩飾其罪行之虞。
㈣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涉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規避處罰之蓋然率甚高,逃亡之動機強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為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重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再參酌本案案發於104年7月12日,迅經媒體披露,被告既到場參與鬥毆,就檢警已展開偵查,自屬明知,惟均未主動到案說明,嗣經警方逐步清查、鎖定涉案人員,始於104年8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397號卷一第15頁),復參之自案發時至其在為警拘提,期間已有29日,未見被告有自行投案之情形,堪認被告已知其行為造成死傷結果,涉犯殺人重罪,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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