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家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家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家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2年6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所提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9日│101年5月19日│101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3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3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實││││││審├──┼───────────┼───────────┼───────────┤││判決│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9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決││││││├──┼───────────┼───────────┼───────────┤││確定│102年6月13日│102年10月3日│102年9月18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3540號│104年度執緝字第3541號│104年度執緝字第354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實││││││審├──┼───────────┼───────────┼───────────┤││判決│102年9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決││││││├──┼───────────┼───────────┼───────────┤││確定│102年10月11日│││││日期││││├─┴──┼───────────┼───────────┼───────────┤│是否得│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3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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