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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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琳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琳宗在桃園縣八德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口經營「田邊小吃店」,於民國10
2年2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見店內客人 黃國正 與其妻吵架,即上前制止,並請黃國正離開店內,因而與黃國正及同行友人 邱棋富 (起訴書誤載為「田」棋富)、 陳鴻張峰 源及 田智豪 (下稱黃國正等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國正等人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張峰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略辯稱:伊當天係請客人要吵架就出去店外吵,伊走出店內沒多久就被推倒,然後就暈過去,伊並沒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這句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陳鴻前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伊是因為張峰源的岳父、岳母在店內發生口
角,被告認為我們打擾到他做生意,就一直嗆聲,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伊聽了很生氣,跟被告先發生口角,後來他有作勢要毆打伊,伊才會發生拉扯和衝突;因為被告有說「我的店不是開給你們來光顧的」,且有說「我會讓你們走不出八德」,所以才會發生衝突;伊有喝啤酒,黃國正、張峰源都有喝酒,田智豪沒有喝酒,被告全身酒味,酒味比伊還重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稱:伊當天是看到被告指著張峰源罵,伊去勸阻
,還遭被告數落一頓,說我們年輕人只有這樣,也沒什麼本事,過程中伊也有應話,就發生拉扯,被告 拉伊 到店外,並說要「讓你走不出八德」,說他在八德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天喝很醉,已經不記得有向被告說
以後不要開店的話;當天被告有說什麼話,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有跟被告發生口角是事實,現場應該是有人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伊誤認是被告講的,才會發生口角,實際上是誰講的,伊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伊真的喝蠻多的,伊偵訊時稱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是伊記錯了;伊聽到這句話時,蠻氣憤的,也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⒋綜合證人陳鴻歷次陳述,可知其就被告當日有無說「要讓
你們走不出八德」乙節,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一致,但於原審審理時則以當時酒醉為由而語帶保留。
㈡證人張峰源前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被告在店內拉扯陳鴻時,有說「要讓你們走
不出八德」,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伊有回被告說不要讓他開店的話;被告說「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後,陳鴻就看著被告,被告就回陳鴻:「年輕人,看三小,你很行是不是」,並拉著陳鴻的領口往店外去,之後兩人便互毆;伊有喝啤酒,黃國正、陳鴻都有喝酒,田智豪沒有喝酒,被告則是臉很紅,全身酒味等語(見偵15591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⒉於偵訊時僅稱:當天被告有喝了一些酒,過來說了一些不
好聽的話,伊有跟他道歉,但他還是講一些五四三的,陳鴻就過去跟被告說伊(指張峰源)都已經道歉了還想怎樣,被告就把陳鴻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而未明確敘及被告有無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之事。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話,但因為時間過太久
,且伊當天也有喝酒,聽的不清楚,所以不清楚他說了什麼;(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源警詢筆錄)陳鴻跟被告兩個人扭打是實話,但是那段話伊不知道有沒有記清楚。(後改稱)被告當時有講「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因為伊比較靠近,所以有聽到,其他人應該沒有聽到;伊聽到這句話時不會害怕,但很生氣,所以發生扭打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⒋綜合證人張峰源歷次陳述,可知其雖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被
告當時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先以時間久遠且當時有喝酒為由,表示聽不清楚被告當時講了什麼話,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始又改稱被告確實有講「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
㈢綜觀證人 陳鴻及 張峰源前揭陳述,可知其就被告當時有無講
「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等語乙節,前後供述已見歧異,惟就當時兩人均有喝酒乙節則始終一致,核與證人邱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陳鴻、張峰源都有喝酒;大家都有點酒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05頁),及證人田智豪、黃國正於警詢時稱:陳鴻、張峰源都有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亦屬相符。證人陳鴻及張峰源於案發當時既有飲酒,其記憶及認知能力是否因而減弱,其後依據記憶而轉述被告當日所言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伊到店外,並說要「讓你走不出八德」,說他在八德很大等語,可知其係在遭被告拉出「店外」時,始聽聞被告口出此言,惟證人張峰源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說「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後,陳鴻就看著被告,被告就回陳鴻:「年輕人,看三小,你很行是不是」,並拉著陳鴻的領口往店外去,之後兩人便互毆等語。兩人就被告口出「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等語及拉陳鴻到店外之時間先後順序乙節,亦有齟齬。
㈣檢察官雖另舉證人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之證言為證,惟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正於警詢時稱:當時其已走出店外,後來有看見
被告拉著陳鴻的衣服走出來,不知道跟陳鴻說了什麼,陳鴻很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被告叫伊出去後,田智豪就把伊扯出去了,伊當時已酒醉,對於被告為何倒地,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出去外面,伊出去外面的時候,裡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們一開始是全部在店裡吵,後來有吵到外面去,被告跟陳鴻在店裡起爭執,後來就一直吵到外面,伊看到就是一團亂,他們一直講閩南話,一直吵;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說「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當時伊已經醉醺醺,且人已經在外面,他們後來到店外時,伊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向陳鴻、張峰源、邱棋富、田智豪或伊說「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⒉證人邱棋富於警詢時稱:當天黃國正跟他老婆發生口角,
之後被告便要我們回家,不歡迎我們,陳鴻聽了很不高興,便和被告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拉著陳鴻的衣領到店外面去,就發生毆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們消費,陳鴻就站起來跟被告對話,張峰源也上前助陣,把被告拉到外面講話,是陳鴻、張峰源兩個人跟被告在拉扯,伊沒有聽到被告講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這句話,因為當時有人在唱歌,卡拉OK聲音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⒊證人田智豪於警詢時稱:被告過來趕我們,要我們不要唱
了,之後伊就拉伊父親黃國正到店外,然後看到被告拉著陳鴻出來,之後陳鴻就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當時伊就勸黃國正離開店外等語(偵查卷第1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過去把黃國正拉到店外,當時被告口氣有點兇,但沒有聽到有人說要讓其走不出八德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反面)。⒋綜合證人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前揭陳述,可知渠等或
因酒醉或受到店內其他顧客唱歌之聲音干擾,或因已經走出店外,因而均未聽聞被告曾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等語。
㈤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所言,既有前述瑕疵,而證人黃
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亦始終證稱未曾聽聞被告說「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自亦無法據為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所言之補強證據,反觀被告則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口出該言,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曾向黃國正等人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等語,是否屬實,即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對黃國正等人恫稱:「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之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鴻雖稱其聽到被告說「要讓你走不出八德市」時不會害怕,反而很生氣,但是否屬於恐嚇行為,應以一般人聽聞後是否心生畏懼為準,而非以陳鴻個人之標準為準,況陳鴻嗣後已與被告和解,恐有迴護被告之虞。㈡張峰源於警詢稱其聽了心生畏懼,但審理時則不會害怕,前後不一,如依原審有關郭琳宗證言前後不一之認定標準,應以警詢所言可採,原審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曾對黃國正等人恫稱:「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當無贅論該恐嚇言語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必要,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就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部分有所指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對黃國正等人為前述恐嚇言語,故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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