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告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折合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