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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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何耀東

何天仁

何清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上訴人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0至74年間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何丁玉 所有,嗣為兩造共有,兩造依序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南市永康區塩行路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部分。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證人 楊永志 之證言等,不能證明何丁玉出資興建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證明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9元本息,自同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120元。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抵銷,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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