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雷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 雷寶珠 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如獲勝訴判決,固可依被繼承人 雷寶玉 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取得其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然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利益,尚須扣除其餘繼承人可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金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周群翔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