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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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承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
8年8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上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之種類及程度互殊,又參酌其犯罪之情節、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並權衡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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