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前數日中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郵局(下稱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查獲乙○○之郵局帳戶涉及洗錢案件,所有帳戶將遭檢察官凍結,需匯款至檢察官之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該成員之指示,先匯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復匯出90萬元至甲○○上開臺南佳里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因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申請設立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存及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將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其是於97年12月28日喝酒後,其機車摔倒,到臺南縣佳綜合醫院就醫,當天下午出院要付款時才發現其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云云。
三、經查: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同日開戶設立,且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30日受騙而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上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及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南佳里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98年1月14日一佳里字第5號函(附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匯款90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匯款9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襃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①於98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都是伊自己親自設定的,別人都不知道。伊大約於97年12月底某晚,與朋友至佳里鎮安西里江惠炒米粉小吃店唱KTV且飲酒,酒後騎乘輕機車,並將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臺南佳里郵局2本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放進伊皮包中,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不知道怎麼跌倒在安西夜市○道路,由認識之朋友送伊回家,伊母親發現後將伊送至佳里鎮綜合醫院救治,住院1日。伊住院那天,伊母親到該KTV附近將車騎回家,伊發現皮包已經不見,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南佳里郵局2本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也不見了,但伊發現後並沒有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申報掛失停止使用。並稱伊怕忘記,所以將上述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佳里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皮包內的筆記本內,伊曾當過美髮、廚師、自己開設1家KTV等工作,合計工作年資約20年左右。②其於98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的學歷為國中畢業,伊曾做過廚師、美髮,現在是自己開業,外面賣便當,裡面是KTV包廂。伊將上開新設的兩家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和一百多元放在皮包內,再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伊於住院要付錢時才發現不見。這兩家帳戶提款卡密碼伊都設8888,伊沒有寫下來,因為8888很好記,伊不知道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知道,伊沒有將密碼寫在皮包內的筆記本。
⑶、查①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將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及臺南佳里
郵局2本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放進伊皮包中,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皮包內的筆記本內,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上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提款卡密碼伊都設8888,伊沒有寫下來,因為8888很好記,伊沒有將密碼寫在皮包內的筆記本云云,前後所述互相齟齬,已難遽以採信。②又個人於銀行或郵局開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是極重要之私人物件,關係到個人之財產,若被惡用,將產生嚴重不利之後果,故一般人均會對上揭之物嚴密謹慎防護,除有需用時應隨身攜帶外,於平常不用時則會放於安全之處,以免招來無妄之災,若有遺失,亦因惟恐被惡用而急於向銀行或郵局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免產生不利之後果。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當過美髮、廚師、自己開設1家KTV等工作,社會工作經驗將近20年,並非無知之人,其於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之後,竟絲毫不在意,未向銀行及郵局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此誠與常情不符。③再者,被告謂伊酒後騎機車跌倒在安西夜市○道路,由認識之朋友送伊回家,伊母親發現後將伊送至佳里鎮綜合醫院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認識之朋友」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且如其係由其「認識之朋友」將其送回家,何以該朋友不將其置放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皮包,一併送回家?其何以迄今仍不積極追查該「認識之朋友」係何人,並將詳細情況向該「認識之朋友」問明?④又查,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因受有頭部傷害併後枕部頭皮裂傷約1.5公分,而到佳里醫院就醫,固有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該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係記載被告受傷之原因係被告「飲酒後要上廁所,疑似有跌倒的情形」,顯與被告所稱其係酒後騎機車在安西夜市○道路跌倒之情形不同。⑤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97年12月18日同日開戶設立,且未逾半月,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即同時被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何以有如此巧合之事?⑥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下來,也沒有將密碼寫在皮包內的筆記本,既然如此,若非被告將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提款卡密碼之私密性,以及被告並非以其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容易試用之號碼為密碼,則詐欺集成員如何能知其2張提款卡之密碼,並以之提款?甚至蓋用其印鑑及填寫其存褶之密碼,以提款單方式向郵局及銀行直接提款(見警卷第7頁、第9頁之以存褶、提款單方式提款之照片計4張)。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予以詐欺集團成員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乙○○被騙2筆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內而被提領一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告訴人乙○○被騙金額何計高達180萬元,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