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戊○○明知己○○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前,並未出手毆打戊○○,亦未因出手拉扯導致戊○○受有傷害,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 徐清南 ,誣告己○○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拉扯,以致其受有「左嘴角小裂傷、疼痛、左肩4X2公分瘀青、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3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戊○○與告訴人己○○2人原不相識,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戊○○駕駛小客車停車於臺南縣○○鄉○○路○○○號己○○住處前道路上,己○○駕車返家發現戊○○之小客車停放於其家門前,即將其小客車併排停放於戊○○小客車旁,阻擋戊○○車輛離去。其後戊○○返回其停放小客車處,發現車輛遭他車併排停放,無法自其小客車左側之駕駛座車門上車,因此自右側乘客座車門上車,進入駕駛座,此時己○○自家中攝影機攝得家門口畫面得知戊○○欲駕車離開,即至戊○○車旁。戊○○因而下車與己○○產生衝突,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己○○於同日下午13時18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對於戊○○提起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044號案,對於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8號案受理,審理中戊○○坦承傷害犯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9號案判處戊○○拘役30日確定。嗣被告戊○○於97年10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向員警徐清南,對於己○○提出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97年12月23日,將己○○以97年度偵字第159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戊○○、告訴人己○○所不否認,且有衝突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18號、97年度簡字第2589號、98年度易字第63號全卷、 蓋德 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①我沒有看現場錄影帶,不知是否有經過剪接。
②在牆角處我們互相勾住,因為己○○有掙扎我才會有傷害。
③檢察官是因為有證據才會對己○○提起公訴,只是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不能因此認為我誣告。
④驗傷單上面有寫我是因鈍器所傷,我請求調錄影帶,看在
場人有誰身上有帶佛珠、手錶等物,我是被他們的鈍器所傷。
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9-41
反面),畫面起迄時間為97年4月20日11時35分19秒起至同日11時53分19秒止,中間畫面連續並無間斷,本院認為並無剪接之情形,被告辯稱錄影畫面可能經過剪接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之時間在97年4
月20日11時39分16秒起至同日時42分57秒止,本院將該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連續動作,以每格畫面列印彩色影像檔案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42-89頁;其中被告所稱牆角處拉扯部分,見本院卷第68-76頁),依該畫面可以清楚看出,全部肢體衝突發生過程,均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其間告訴人雖有舉手阻擋動作,惟其動作均係防止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並未有攻擊及勾住被告之動作(見本院卷第50至
76、83頁),因此被告辯稱其在牆角處與告訴人互相勾住,因為告訴人掙扎其才會有傷害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事發當時,離開鏡頭之時間分別為:
⑴告訴人己○○部分:
①己○○離開鏡頭之時間:11時41分10秒從4號監視器右上方離開鏡頭。
②己○○再次入鏡之時間:11時46分24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方再次入鏡,此時警車及員警已經到場。
⑵被告戊○○部分:
①戊○○離開鏡頭之時間:11時43分5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方離開鏡頭。
②戊○○再次入鏡之時間:11時43分15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方再次入鏡。
③戊○○二次離鏡之時間:11時43分34秒於4號監視器右上方離開鏡頭。
④戊○○二次入鏡之時間:11時43分39秒自4號監視器右上方再次入鏡。
亦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時離開鏡頭之時間,僅有43分5秒至15秒,共10秒及43分34秒至39秒,共5秒,全程合計不過約15秒甚為短暫,此段期間係告訴人逃離現場,未為攝影鏡頭攝得身影,待員警到場之後告訴人始返回現場,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亦無於此時遭告訴人毆打或拉扯導致受傷之可能。
㈣復查:
⑴告訴人以外之人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時間如下:
①11時39分48秒至50秒間,被告戊○○以身體推擠己○○妻
子。(見1號攝影機)②11時40分10秒至15秒間,被告戊○○母親丁○○雙手抵住
戊○○的後背,從戊○○之後方拉住戊○○右手攔阻戊○○。(見4號攝影機)③11時40分22秒時,被告戊○○父親從戊○○的後方以右手
搭在戊○○的左手臂上。(見1號攝影機)④11時40分24秒至29秒間,被告戊○○父親從戊○○後方以
雙手拉住戊○○的左手攔阻戊○○,戊○○母親在戊○○前方阻擋戊○○後,戊○○父親站立於戊○○前方以雙手擋住戊○○。(見1號攝影機)⑤11時40分33秒至37秒間,被告戊○○左手指著己○○欲前
進,戊○○父親從前方以雙手擋住戊○○,將戊○○往後推。
⑥11時40分38秒至41秒間,被告戊○○又欲向前,戊○○父
親以右手拉住戊○○的右手,戊○○母親從前方阻擋戊○○。
依此可知被告父親與被告肢體接觸之部位為被告父親之右手、雙手與被告左手臂、身體曾經接觸;被告與告訴人妻子接觸之部位為被告身體及告訴人妻子之身體,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戊○○父親左手腕上戴有手錶。(見1號攝影機2008
年4月20日11時40分32秒);告訴人己○○妻子左手腕上戴有手錶。(見1號攝影機2008年4月20日11時39分49秒);己○○左手腕上似戴有手錶。(見1號攝影機2008年4月20日11時39分44秒),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被告稱所受之傷害為「左嘴角小裂傷、疼痛、左肩4X2公分
瘀青、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3處壓痛及左踝前側腫痛」,而其中「左前胸壓痛點、後背部3處壓痛」部分,無法由外觀看出,可由外觀看出之傷害僅為「左嘴角小裂傷、左肩4X2公分瘀青及左踝前側腫痛」等傷害,而依上揭被告父親、告訴人妻子與被告肢體接觸之部位,根本無法造成上揭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則如上㈡所述),故被告辯稱:係在場場人身上有帶佛珠、手錶等物,我是被他們的鈍器所傷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15960號案中係以: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與戊○○發生爭執及徒手推開戊○○之事實。
⑵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證明告訴人己○○在上開時、地,與之發生拉扯致被告受傷之事實。
⑶證人 張雅香 於偵查中之證言,以證明己○○於上開時、地
,與戊○○發生爭執進而雙方拉扯,致戊○○有受傷之事實。
⑷本件系爭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相片14張,以證明告訴人己○○有與戊○○發生拉扯之事實。
⑸蓋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明被告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為由起訴告訴人己○○,然查:
⑴告訴人己○○自始即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告戊○○之犯行,
反係被告戊○○自下車時起即一味追打告訴人己○○。因此公訴人提出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法證明其徒手推開被告戊○○之行為造成被告戊○○之傷害。
⑵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案審理中勘驗光碟結果,自被告
戊○○下車追打告訴人己○○時起,以迄告訴人己○○閃逃至馬路對面,被告戊○○持續咆哮為止,均未有被告戊○○之妻張雅香目睹之影像;且證人張雅香偵查中係稱:
「我下車去買東西,回來的時候遠遠的地方,就看到他們在爭吵、拉扯,他們要打來,旁邊的人勸架,就沒有打起來,只有拉扯」云云,證人張雅香既在遠處看被告戊○○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己○○出手毆打或拉扯被告戊○○身體何處?況證人張雅香偵查中之證言並未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依此公訴人提出證人張雅香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告訴己○○曾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告之犯行。
⑶經勘驗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己○○有推擠被告戊○○
成傷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提出此項證據即欠缺待證事項之證明力。
⑷蓋德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僅係事發之後於被告戊○○身體
所顯現之外部徵狀及被告戊○○於診斷醫師前之陳述,無法證明該傷勢是否係由告訴人己○○所造成,因此公訴人提出此項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己○○曾有上揭傷害被告戊○○之犯行。
以上業據本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詳述,依此被告辯稱檢察官是因為有證據才會對己○○提起公訴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於現場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告訴被告傷害罪時,同時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證人等於現場均未曾看見被告面部、身體或腳部有任何傷痕,被告亦未向員警表示其身上何部位受有傷害?且被告行動自如,未見被告有因腳部傷痛,導致其行走時有任何異樣之情形,此有證人上揭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113、113反、114、115反、116、116反)。而證人丙○○、乙○○警員均係於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結束之後始到達現場者,渠等既未曾看見被告面部等處有傷痕,即難認被告所稱上揭傷害係告訴人所致者。
㈦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看見告訴人抓被告左
嘴角處,有看見告訴人踩到被告腳部,導致被告嘴角流血、左腳踝及背部均有擦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2反面、103頁)。
然查:證人丁○○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言或有迴護被告之嫌,其憑信性不高;其次證人丁○○就何時發現被告戊○○受有嘴角之傷害時,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回到家後才發現被告嘴角有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後改稱:告訴人在現場與被告拉扯時就發現被告嘴角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09反面最後1行、第110頁第1行),其前後證言顯然矛盾,足認證人丁○○之證言係維護其子戊○○之詞,應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
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其身陷案發現場,依當時情況觀之,並無足以使被告誤認伊之身體遭告訴人傷害之舉措,詎被告竟於遭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後,捏造遭告訴人出手毆打拉扯傷害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堅指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是其告訴之內容,即與其本身所認知者有間,究其行徑實係欲入己○○於罪之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其餘答辯因與被告是否購成犯罪無關,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妄啟司法偵查之程序對己○○造成之訟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告訴人己○○併排停車,故意阻撓被告離去之行為對於被告造成之剌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