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常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孫常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並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孫常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景仁 」、「阮老師」、「 張芸嘉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王美玉 、 呂曉慧 ,致使王美玉、呂曉慧陷於錯誤,王美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呂曉慧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黃冠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再部分轉匯20萬元、35萬元至孫常甯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孫常甯於(一)民國111年11月30日12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19萬8,000元至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二)於111年12月1日13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34萬6,000元(詳附表)後,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月30日,被告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發覺帳戶有異常交易,曾有遭通報之警示帳戶款項匯入,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常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185、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美玉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害人呂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警示帳戶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孫常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是否曾經移送證據及備註12.王美玉【警卷p20-p25】呂曉慧【警卷p28-p30】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11.301225⑵111.12.011200⑶111.12.011219⑴200,000⑵400,000⑶1,000,000警示帳戶黃冠逢所有之第一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入孫常甯所有之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孫常甯111.11.30111.12.100000000網路轉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98,000346,000否1.車手筆錄2.被害人筆錄3.提領影像4.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