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繩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繩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繩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LED買賣報價糾紛,對廠商 葉宗淇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葉宗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前,請葉宗淇出面處理未果,遂持隨身攜帶之指揮刀1把對葉宗淇揮舞示威,並對葉宗淇恫稱:「看你現在要怎麼樣!」(臺語),使葉宗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葉宗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繩嵩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所設於臺中市○里區○○街○○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本院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8年7月9日已寄存於被告居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於同年7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08年8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
6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33297號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檢還本院拘票(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至55頁、第6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審判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繩嵩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持指揮刀至告訴人葉宗淇之居處門口,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這把指揮刀是伊在憲兵隊退伍時,學弟送給伊的。伊早上出門運動,都會帶著這把指揮刀當作拐杖使用,可以防狗也可以保護自己。伊當天去運動,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口,順道去找告訴人談報價的事情,並不是專程帶著指揮刀去恐嚇告訴人,而且這把指揮刀完全沒有開鋒,是合法的刀子,一般的軍品店就買的到,告訴人如果不願意報價,伊也可以接受,只要直接跟伊說就好了,不需要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曾持指揮刀前往告訴
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前,隔著落地窗門口對告訴人示威,該把指揮刀從頂端至握把之垂直高度可到達被告之髖部,且刀身細長、尖銳,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此外,復有指揮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葉宗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
前要求伊製作的LED體積太大,伊無法承作,被告就不高興,當天被告走路過來,原本伊沒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拿刀,伊向被告表示沒有要承作LED時,被告才亮出刀子,伊當時在家中隔著紗窗問被告拿刀是什麼意思,被告將刀子拿起來對著伊說:「看你現在要怎麼樣?」(臺語),伊認為被告是在恐嚇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指稱:「(法官問:他當天拿著指揮刀在你家門口,是否有做揮舞的動作?)有。」、「(法官問:大概有多久的時間?)他拿出來之後,我問他『拿刀是什麼意思,是要對我怎樣』,他拿著指揮刀站在前面,他的態度跟表情就是看你要怎樣的,他還把指揮刀往後放在他的肩膀上,我跟他說『你不要走,我請警察來處理』,他就說『好』,所以我就報警了。」、「(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會感到害怕?)當然,那支指揮刀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持指揮刀在告訴人門前,對著告訴人揮舞示威,並向告訴人恫稱:「看你現在要怎麼樣?」(臺語),且該把指揮刀外觀細長、頂端尖銳且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其平日攜帶該把指揮刀作為拐杖及防身使用等情,顯見該把指揮刀對一般人而言,具有一定之威脅性及攻擊性,被告持之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及嗆聲,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確足以使告訴人存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告上開動作及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此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被告之上述舉措而心生畏懼可證,是被告以此非理性之方式遂行其個人意志,自難謂允當。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恐
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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