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市○○區○○路」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且未肇事傷人,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劉天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8巷20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1年1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98巷6號前時,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罪刑,竟不知警惕,仍漠視法律規定及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再犯本案,足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嚴懲以期教化並預防再犯;復參以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動輒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故立法者已增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反應罪質及國民法意志,況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嚴重危害,其未釀死傷及造成他人家破人亡實屬僥倖,鑒於其屢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所科處刑罰情節,實不適宜再對其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