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機車」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與 李黃榮妹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高振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2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水道橋高分70之1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與李黃榮妹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黃榮妹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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