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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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州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亦經詰問完畢,被告復經法院判處刑責,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串供之虞,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在羈押前以保險公司業務代表為業,若因羈押無法為客戶服務,甚為可惜,且被告有父母妻兒需照顧,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29、730、934、935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證人 黃雲雍 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重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其供述與證人證述相歧,尚需經交互詰問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本院審理,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見後,以被告犯4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101年9月5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9月5日裁定自101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因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刑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被告所涉該部分犯行,經法院實體審判後,雖經本院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所為是否確實該當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罪,仍係屬法院判決之問題,並非法院於判決確定前,認定被告羈押與否之標準,而被告雖因本案經本院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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