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鏡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鄒永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鏡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鄒鏡泉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且位於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1林班地範圍內,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不得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行為,詎其未獲新竹林管處之同意,為進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數日,僱請不知情怪手司機接續在上開○○○段0000000地號林地內,擅自修建如附件所示圖面C至C5部分長約280公尺之道路(總面積約987平方公尺),以利進出,而破壞原有山坡地植被,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3年1月28日某時,為新竹林管處人員 李財源 至現場巡查時發覺,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鄒鏡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