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聲請人 張繼康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自民國
107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4,191元。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經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再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在107年11月時逾5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超過5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7.01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1,702,920元【計算式:14,191元×12月×10年】,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復揆之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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