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新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巷口欲右轉之際,因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人車倒地後受傷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5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卷第9頁)附卷足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賠付被害人一切損失,復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