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 陳美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清償借款之意,猶先於民國90年9月間某日,經由 徐郁期 之介紹,向甲○○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訛稱自己目前工作正常,借款將於同年10月清償,甲○○不疑有他,誤信乙○○確有清償之真意,乃如數將20,000元貸予乙○○。乙○○復於同年10月2日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依上揭方式向甲○○借款50,000元,並訛稱將於同年11月1日如數清償先後借款70,000元,甲○○復陷於錯誤,誤信乙○○屆期將如數償還,乃再交付50,000元之借款予乙○○。嗣屆清償期乙○○竟未予清償,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被告乙○○簽發之本票2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前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明知其無資力償還,猶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花用,然犯後坦認詐欺犯行,所詐騙金額亦僅70,000元,又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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