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67號、8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
4年確定,嗣於8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迄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
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5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9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7日編號9506-1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自95年4月間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67號、8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
4年確定,嗣於8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迄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均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4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