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達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達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達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 謝福來 駕駛:⑴於民國95年2月9日下午3時1分許,於新生、興仁路口,經警以「板台(無車身號碼)懸掛他車號牌(拖車頭號碼IZ-712)」其半拖車(VY-10)以「車牌借供他車板台使用(板台無車身號碼)」分別掣單舉發;⑵95年2月16日下午3時25分於○○鄉○○路與台88線橋下,其半拖車(VY-10)經警以「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禁駛),拖車頭號碼IZ-712號」違規,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謝福來,於原處分意旨所指之2次違規時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身,均係車牌號碼00-00,車架號碼為400577號之板台,異議人並無95年2月9日掣單舉發之「車牌借供他車板台使用(板台無車身號碼)之違規事實,更無「板台(無車身號碼)懸掛他車號牌(拖車頭號IZ-712)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板台號牌(即VY-10),因95年2月
9日錯誤之舉發而遭警扣留,異議人所有上開板台因此無車牌可供懸掛,並無「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1、原處分於95年3月31送達高雄市○鎮區○○路一路255號11樓異議人之營業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2、證人謝福來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經警以「板台(無車身號碼)懸掛他車號牌(拖車頭號碼IZ-712)」其半拖車(VY-10)以「車牌借供他車板台使用(板台無車身號碼)」、「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禁駛),拖車頭號碼IZ-712號」等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供事件通知單及95年2月
9日舉發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證人即95年2月9日掣單舉發之警員 倪清課 雖亦證稱:拖車的標示牌及車身號碼,是刻在固定位置,95年2月9日舉發當日,司機(即謝福來)說他是新來的,不知道車架號碼在哪裡,他說他找不到,我還拿抹布給他擦,還是找不到,之後請他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結果還是沒有找到車身號碼,才開單舉發的(見本院卷第
36頁)等語,固足堪認定,證人丙○○○○掣單舉發當時的確未發現車身號碼。
3、然而,依據異議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架(身)號碼400577號板台之拖車使用證,異議人的確合法所有該板台無誤。又對照證人倪清課提出之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照片中之板台車牌懸掛位置上方處以油漆刷寫之「VY-1
0」之字樣,油漆剝落、不規則之處,均相一致,且衡情,異議人既合法領有上開板台之號牌,豈會甘冒舉發之風險,故意與其所有之其他板台互換使用。再者,該板台自79年起即領有號牌,亦即異議人所有之板台自74年起刻印車身號碼400577,故95年2月13日違規舉發之板台車身號碼,不可能係在95年2月9日舉發後才刻印上去,況且95年2月9日違規舉發前最後一次檢驗係在94年9月1日,檢驗距離舉發已有5個月,該板台車身號碼因板台之使用而模糊不易發現,不無可能。是以,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所指違規之板台係同一,應屬可採。
4、原處分所指違規之板台既為同一,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板台(無車身號碼)懸掛他車號牌(拖車頭號碼IZ-712)」其半拖車(VY-10)以「車牌借供他車板台使用(板台無車身號碼)」分別掣單舉發,應有違誤,原處分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進而裁處即有未合。異議人所有VY-10號牌既於95年2月9日遭舉發之警員扣留(尚未經裁決吊扣),則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謝福來於同年2月13日將上開板台行駛於道路,即無「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禁駛),拖車頭號碼IZ-712號」之違規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二時、地,既未有原三裁決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分別裁罰,於法自難認為允恰,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三處分均撤銷,並另為異議人皆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