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840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送達後3個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149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94年6月15日至95年5月14日。嗣後並通知被告應於94年11月8日履行向國庫支付1萬元,然被告並未前往履行,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
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4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5年7月30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二)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經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自94年
2月15日起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而居所則為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3巷
19-1號,有被告呈報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9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然斯時被告戶籍早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檢察官本應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或其陳報之居所,捨此不為,竟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自不生對於被告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仍應循上開規定,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在檢察官未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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