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112年6月13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足認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第276號、第311號、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2.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母親由弟弟扶養,之前從事土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