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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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余詩芸
黃志雄 石慧昭 楊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孫翁桂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鶴兒 孫美容 孫翠 孫清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 被告 孫地龍
孫登科 孫莉理 孫旭輝 孫平雄 (兼 孫清雲 、 孫清森 、 鄭陳玉蘭 之承當訴訟 孫瑞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忠 鄉被告 孫根土
孫俊龍 孫松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金龍 被告 孫木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珍華 被告 孫夜助 (兼 孫家慶 、 孫家祥 、 孫金進 之承當訴訟人
孫添發 (兼 孫清鎮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被告 孫逞佑
孫典論 陳孫忠 林岡儒 陳阿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祥福 被告 孫錫金
孫信輝 莊乃濱 ( 孫秋陽 、孫 陳秀女 之承當訴訟人) 嚴秋霞 ( 孫辟洋 、 黃建峯 之承當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四三二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三二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