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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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余詩芸
黃志雄 石慧昭 楊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孫翁桂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鶴兒 孫美容 孫翠 孫清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 被告 孫地龍
孫登科 孫莉理 孫旭輝 孫平雄 (兼 孫清雲孫清森鄭陳玉蘭 之承當訴訟 孫瑞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忠 鄉被告 孫根土
孫俊龍 孫松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金龍 被告 孫木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珍華 被告 孫夜助 (兼 孫家慶孫家祥孫金進 之承當訴訟人
孫添發 (兼 孫清鎮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被告 孫逞佑
孫典論 陳孫忠 林岡儒 陳阿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祥福 被告 孫錫金
孫信輝 莊乃濱孫秋陽 、孫 陳秀女 之承當訴訟人) 嚴秋霞孫辟洋黃建峯 之承當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四三二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三二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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