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權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9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汝田 特別代理人 林永泰
林宜福 林宜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秀英 、 林愛雲 、 陳林秀玉 、 鄭林雪嬌 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萬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