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李正安代理人翁晨貿律師被告王俊德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李正安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聲請人李正安為被害人李詩涵之父親,為其直系血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於同年月20日到達本院,經本院電話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不同意等語,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惟本院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