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堉樹 指定辯護人 陳政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91號、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堉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羈押中。被告家中有年邁患疾之母親需照顧,被告之5歲幼女現因由被告前妻扶養,使前妻已無法工作,難以維持家庭生計;又本案之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已清楚交代案情,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亦供出上手,本案已完成證據調查,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之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供稱因缺錢方和共同被告 姜坤源 共同販賣毒品賺取利潤,於被告經濟條件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有高度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諭知執行羈押
3月,並於110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係家庭
照料與本案進行情況,惟該等理由甫經本院審酌,有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1份附卷足參,衡以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經濟條件未改善,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3次,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尚有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多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莫大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