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原告 楊紋嬿 被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於本院繫屬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於111年6月29日判決後,案經上訴後,於111年8月17日已繫屬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111年10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判決在案,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