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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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切結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壹枚,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執勤員 警將 內容為:『本人因交通違規未依規定攜帶適當合法之駕照,被貴隊員警稽查發現,特立此據證明本人所提供員警掣單之個人姓名年籍資料屬實無誤。若有虛假,願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此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切結書1紙,交由乙○○簽名切結,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甲○○』簽名署押1枚,及指印署押1枚(並另填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57.12.28,駕照住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據以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之切結書交回執勤員警而行使之」、「嗣乙○○接續前開犯意,於執勤員警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甲○○』簽名署押1枚,並因複寫作用,亦在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複寫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據以偽造『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即將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交回執勤員警而持以行使。乙○○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於上開「切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切結書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1枚,應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甲○○」簽名之下,所捺指印1枚,其作用與效力與「甲○○」之署押無異,屬偽造之署押,亦應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在上開切結書之切結內容「本人」詞下,書寫「甲○○」之名字,其作用僅在敘述及書寫文書內容,尚不具備簽名或類似簽名行為之效力,應非簽名署押,尚無庸將此「甲○○」三字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上開「甲○○」簽名署押各1枚,亦均應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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