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鄰新隆18之11號住處旁,因細故與胞姐 謝雲嬌 及姊夫 胡國欽 發生口角而互為拉扯,甲○○遂介入調停兩方之紛爭,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鐵鏟(未扣案)向甲○○揮打,並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左胸及腹股溝處疼痛疑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謝雲嬌、胡國欽、 謝發萬 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鐵鏟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對其父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傷害部分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家庭和睦,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與胞姊、姊夫之爭執,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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