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26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度偵字第1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與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等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1年1月;其於9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97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甲○○現正在執行前開殘刑1年7月12日。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99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