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光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 周柏穎 、 陳健君 、 黃建章 等人執行巡邏執務行經該處,因發覺吳國光騎乘之機車所懸掛之車號與登記之車型不符,警員周柏穎等人乃進行攔查,此間其於為警盤查之際即趁隙逕自離開現場,警員周柏穎乃上前追趕攔阻,詎其明知警員周柏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警員周柏穎追至新北市○○區○○街○○巷內正出手攔阻其離去時,隨即轉身以右拳毆打警員周柏穎之左肩,並於警員周柏穎上前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際,與警員周柏穎發生拉扯而雙雙倒地,致警員周柏穎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局部瘀傷等傷害。嗣警員陳健君趕至現場,始與周柏穎合力逮捕吳國光。
二、案經周柏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周柏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吳國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周柏穎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周柏穎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周柏穎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周柏穎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光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本來出門要去倒垃圾,但時間還沒到,伊就將垃圾放在住家樓下,然後騎機車去附近全聯福利中心買東西,從全聯福利中心要騎車回家途中,遇到三個穿制服的警察攔停伊,要查驗伊身分,其間剛好垃圾車來,伊說要去倒垃圾,警察就把伊攔下來,拍伊的背,伊轉身恰巧碰到警察的衣服,伊只是推和阻擋警察,警察就說伊打人,把伊按倒在地,伊沒有打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國光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健君、黃建章及告訴人周柏穎等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執務行經該處,因發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懸掛之車號與登記之車型不符,警員周柏穎等人乃進行攔查,其後被告趁隙逕自離開現場,告訴人周柏穎乃上前追趕攔阻,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追至新北市○○區○○街○○巷內時與被告發生拉扯,嗣警員陳健君趕至該處始與告訴人合力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柏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1號偵查卷第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堪認定。㈡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公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
柏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遇到其與同事陳健君、黃建章騎乘警用機車經過,其等看被告神情怪怪的,就查了一下被告之車牌,發現車牌與機車樣式不符,其等就上前盤查被告,並要開罰單給被告,開到一半被告就轉身離開,其就跟在被告後面追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都沒有理會,被告走一走之後就開始跑,因為其覺得很可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偷了別人的機車掛上自己的車牌,所以其就追上去,其伸手要抓被告時,被告就轉身揮其一拳,後來其就逮捕被告,其左肩部挫傷就是被告揮拳打到的,而左手肘擦傷與瘀傷是逮捕被告過程中所受傷害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有穿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其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攔停被告,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型為普通重型機車卻懸掛輕型機車車牌,後來被告有離開現場,被告是有說要趕時間去倒垃圾,但其與在場之警員均未同意被告可以先行離去,被告是先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雙十路方向走,至松柏街30幾號前,被告開始奔跑並進入松柏街33巷,其有追過去,其本來只是想阻止被告繼續奔跑,所以出手抓被告,抓到那剎那,被告突然就轉身打其一拳,後來其就以妨害公務要逮捕被告,之後其身上密錄器被被告拍掉,被告就與其一直拉扯,其用柔道摔被告,被告把其拉倒到地上並繼續拉扯,之後有同事過來才合力逮捕被告,其身上的傷就是被被告用拳頭打,及其為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反面),且前後互核一致。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盤查被告
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後,於當日晚間7時48分,自新北市○○區○○街○○巷口步行離開,警員即告訴人周柏穎緊跟在後追呼,且詢問被告要去哪裏,被告於步行至接近松柏街33巷口時即開始奔跑,並進入松柏街33巷,告訴人緊追在後,鳴哨示意被告停止奔跑,復出言要求被告停止奔跑,被告均不予理會,於告訴人上前抓住被告左臂之際,被告轉身以右拳揮向告訴人,而發出碰撞聲,雙方並開始拉扯,被告始稱:伊垃圾先倒一下等語,警員即告訴人並稱:被告出手打人等語,之後警員即告訴人之密錄器掉落地面直至拾起為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幀附卷可考,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是證人周柏穎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顯見被告係於為警盤查之際,未稱任何理由即趁隙離開現場,並於警員即告訴人追至新北市○○區○○街○○巷內而出手遭攔停時,即轉身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肩,再於告訴人欲逮捕其之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將告訴人身上之密錄器拍落地面,復將告訴人拉扯倒地,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誤。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局部瘀傷等傷害乙情,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被告以徒手揮拳毆打警員即告訴人周柏穎,復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倒地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及告訴人身體之個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等2罪,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之法益及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率而施以強暴,並導致警員受傷,雖幸未造成值勤公務員嚴重受傷,但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況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造成警員受傷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