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36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辛○○壬○○丙○○癸○○乙○○○庚○○被上訴人即原告 戴滋均 原名戴梅英
子○○甲○○丑○○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補字第110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32,140元,兩造對此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該民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存卷可稽。
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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