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扣案物之殘渣袋2個更正為包裝袋2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殘渣袋5個更正為包裝袋2個;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毒品包裝袋2個,為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包裝袋內留有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