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用之機具三菱牌180-3型挖土機壹部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在起訴書第2頁第
1至2行「供甲○○採伐現地梧桐樹之用」後補充「,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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