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醫字第21號原告 于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張明 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定本件審理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適當、明確之聲明(起訴書訴之聲明第1項有缺漏)。
㈡、補正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補正所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張明超 過失之理由(即認為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補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理由及證據(即敘明原告係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並說明、提出得請求相對金額之理由及證據)。
㈤、補正于 相雲 之繼承系統表、除原告以外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㈥、如 于相雲 尚有其他繼承人,說明原告單獨起訴損害賠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及相關證據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