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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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3年3月22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7月6日確定;後述兩案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述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之宣告,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爰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凌晨3、4時許,與綽號為「哈囉」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丙○○所經營但未有人居住之模型店外,由「哈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實心鐵條一支,以撬開之方式破壞上址屋後之鐵窗安全設備,再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後,自屋內開啟後門讓乙○○得以進入,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乃乙○○因見該店內之財物無法一次搬運竊取完畢,旋又轉往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丁○○之住處邀得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丁○○各自騎乘一輛機車返回上址模型店,因該
處後門已無上鎖,二人即自後門逕行侵入店內,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機車載回丁○○前址住處藏放。
㈡乙○○、丁○○因該模型店內42吋電漿電視體積過於龐大,
無法以機車載運,故在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得財物藏放於丁○○上址住處後,即電邀原不知情之甲○○,商請甲○○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述丁○○住處搭載乙○○、丁○○,再次返回上址模型店附近之巷道;由乙○○、丁○○下車後,仍經由模型店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後,共同竊取店內之42吋電漿電視一臺,得手後合力搬至甲○○車上再載回丁○○住處,並由不詳友人轉運銷贓(以上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丙○○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上址模型店,發覺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巷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乙○○、甲○○、丁○○到案,並經搜索丁○○前開住處,始起獲如附表編號二之財物,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就被告丁○○、甲○○而言,具證人身分),於95年9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存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75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況證人乙○○在偵查中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又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丁○○、甲○○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
惟其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述。惟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未見受外力脅迫干擾,又核與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符;則渠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本院認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起獲贓證物一覽表、翻拍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起獲贓證物一覽表、翻拍現場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5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與乙○○
同赴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丙○○所經營之模型店附近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在原審辯稱:伊不知道乙○○要去偷電視,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伊只去過一次,是乘坐甲○○的車子去的,並不曾自己騎乘機車去過,而且伊並未與乙○○一起進去該模型店,是將電視搬上車的時候,才知道電視是別人的云云。在本院辯稱:當時伊在睡覺,乙○○打電話說要來找伊,到伊家的時候,聊了一下,他就叫我去幫伊搬電視;伊當時真的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8月10日下
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其所經營之模型店內發現遭人自屋後防火巷破壞鐵窗後侵入行竊,經清點計失竊模型用具、電動玩具及週邊設備、42吋電漿電視、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拷貝機、噴筆、BB槍、DVD播放器等財物,後來經警邀伊至里長辦公室查看監視錄影帶,發現於95年8月10日凌晨5時13分許的監視畫面有歹徒三人,其中二人合力將伊店內之42吋電漿電視搬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人則坐在該車內駕駛座等候,伊可以確認搬電視的二人之一是乙○○,警方循線在丁○○住處起獲的財物,都是伊失竊的物品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9852號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95年8月10日伊所開設的模型店遭竊,損失監視器、電腦、燒錄器、遊戲主機、電漿電視、模型、田宮筆刀、工具剪、挫刀等物,詳如卷附之贓證物一覽表所示,伊係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前一天晚上伊直至深夜12時許下班時,上開財物都還在店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卷宗第48頁)。此外復有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表二件、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起獲贓證物一覽表一件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丙○○就遭竊之時、地、遭侵入之手法及因而失竊之財物等節,指述具體翔實,自屬可信。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95年8月10日
綽號「哈囉」之成年男子 向伊 提議要行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模型店內之高價物品,伊與「哈囉」各自騎乘機車至該店後,由「哈囉」破壞窗戶,伊則在旁把風,「哈囉」自窗戶爬進該模型店內將該店的門打開讓伊進入後,二人共同竊取店內高價物品一批,搬至友人「 小胖 」家中;後來伊騎機車至丁○○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後,即邀同丁○○騎機車重返上址模型店共同竊取另一批高價物品,得手後返回放在丁○○住處,另又通知甲○○,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丁○○再次前往模型店;...伊與丁○○至該店內以徒手方式將電漿電視搬到甲○○的車上運載至丁○○住處, 伊有 告知丁○○、甲○○二人要行竊模型店內的財物,至於竊得的物品,除了一些放在「哈囉」的友人「小胖」家中外,其他都放在丁○○住處另待變賣得款花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卷宗第8、9頁)。
㈢被告丁○○雖否認於搬運電漿電視該次之前已先與乙○○
至該模型店行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言,已足證被告丁○○確有兩次接續犯行;且被告丁○○第一次與乙○○同至模型店時(即乙○○之第二趟)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確實經警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丁○○之住處起獲,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表二件、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起獲贓證物一覽表一件等附卷可稽,益見證人即被告乙○○上揭證述所言非虛,徵而可信。
㈣參以,茍係合法取得物品,大可於白天視線良好時際正大
光明搬運,何庸於夜間、自後門隱密為之;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當無不知避免「瓜田李下」之理。乃被告丁○○與共犯乙○○竟於夜間無人之際,自被害人屋後小巷搬出運走電漿電視之高價值財物,豈有不知係竊盜行為之可能?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則被告丁○○明知共犯乙○○係在遂行竊盜,仍接續二次參與行為之分擔,自係灼然可見。
㈥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丁○○係於上揭短暫時間,往返上址模型店而為竊盜犯行,係因無法一次行竊店內財物並加以搬運離開現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渠等所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所犯前述犯罪事實二之㈠之竊盜部分,然核與已起訴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丁○○與共犯乙○○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查,本案此部分犯行僅由被告丁○○與乙○○二人共同
為,被告甲○○並未參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丁○○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3年3月22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7月6日確定;後述兩案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述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之宣告,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丁○○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乙○○因該模型店內42吋電漿
電視體積過於龐大,無法由其一人獨自竊取,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接續夥同丁○○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模型店附近巷口,乙○○及丁○○共同將上開42吋電漿電視搬運至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42吋電漿電視一臺,得手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伊有告知被告丁○○及甲○○至上開店址共同竊取財物,被告丁○○去現場時就知道該電視是贓物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當時有問乙○○,乙○○說該電視是偷來的等語;足證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將42吋電漿電視搬出上址防火巷時,被告甲○○即有懷疑該電視並非被告乙○○單純替他人搬運之物;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3人仍基於共同竊盜不確定故意之默示合致,由同案被告乙○○與丁○○共同將上開電視搬至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將該電視由被告甲○○駕車運走,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電視。是被告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起獲贓證物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與乙○○同赴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丙○○所經營之模型店附近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叫伊去桃園縣○○鄉○○路載乙○○與丁○○後再一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由乙○○與丁○○二人從巷口搬來一臺電視,伊問乙○○電視是誰的,乙○○叫 伊別問 ,後來伊開車把電視搬運到丁○○住處後就離開了,也不知道為何要搬到丁○○那裡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原審同案被
告乙○○因該模型店內42吋電漿電視體積過於龐大,無法由其一人獨自竊取,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接續夥同丁○○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模型店附近巷口,乙○○及丁○○共同將上開42吋電漿電視搬運至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42吋電漿電視一臺,得手後駕車逃逸」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末行起)。是依此起訴事實,並未見被告甲○○有參與如何竊盜犯行之分擔。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證稱:95年8月10日
另又通知甲○○,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丁○○再次前往模型店,「由甲○○留在車上把風」,伊與丁○○至該店內以徒手方式將電漿電視搬到甲○○的車上運載至丁○○住處;...伊有告知丁○○、甲○○二人(要行竊模型店內的財物)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第8頁、第9頁)。然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則僅供稱:(法官問:甲○○是否知悉你們要去行竊?)他「應該」知道,因為該處不是我住的地方,當天是我拜託甲○○一起去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未陳明有「由甲○○留在車上把風」,及「伊有告知丁○○、甲○○二人要行竊模型店內的財物」之情事;僅係認被告甲○○依情況判斷,「應該」知道要行竊。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證,已難謂為一致。
㈢次查,遍閱全卷並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證之可信性。再參以,被告甲○○在本案中又未見有分得贓物,核與一般參與竊盜者之目的,多在謀得不法財物之情狀有別。揆諸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執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唯
一、且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㈣至於,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陳:我有問他他
說是偷來的云云;然緊接旋即陳稱:我有跟他說他趕快歸還,他跟我們說要我們不要管等語(見偵字第19852號卷第62頁)。基此前後文之語意觀之,被告甲○○顯然未曾同意或共謀參與竊取上開42吋電漿電視;否則何需「跟他說他趕快歸還」。公訴意旨僅憑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陳「我有問他他說是偷來的」乙節,繼推定被告甲○○有共謀、參與竊取上開42吋電漿電視,顯然係斷章取義。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就被告甲○○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受同案被告乙○○之託,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乙○○載運其竊得之42吋電漿電視,是否另涉及贓物罪嫌部分,因該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單位│├──┼──────────────┼───┼───┤││模型用具(內含田宮筆刀、工具│1│批│││剪、銼刀)││││├──────────────┼───┼───┤││模型│1│批││├──────────────┼───┼───┤││電動玩具(內含PSP主機、UBS│1│批│││線、電源線)││││├──────────────┼───┼───┤││電腦主機(內含硬碟、網路線)│1│批││├──────────────┼───┼───┤││監視器│1│臺││一├──────────────┼───┼───┤││拷貝機│1│臺││├──────────────┼───┼───┤││週邊玩具│18│組││├──────────────┼───┼───┤││噴筆│3│組││├──────────────┼───┼───┤││BB槍│4│支││├──────────────┼───┼───┤││DVD播放器│1│臺│├──┼──────────────┼───┼───┤││電腦硬碟│1│臺││├──────────────┼───┼───┤││噴槍│3│支││├──────────────┼───┼───┤││可動支撐架│1│個││├──────────────┼───┼───┤││手鑽UPV│6│支││├──────────────┼───┼───┤│二│網路線│2│條││├──────────────┼───┼───┤││UBS線│3│條││├──────────────┼───┼───┤││電源線│1│條││├──────────────┼───┼───┤││焊槍(田宮牌)│1│組││├──────────────┼───┼───┤││普通焊槍│1│支││├──────────────┼───┼───┤││PSP主機│1│臺││├──────────────┼───┼───┤││塗裝筆│2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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