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英特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經由友人 梅慧琳 介紹,與甲○○合夥經營RV休旅車製造、銷售業務,並擔任英特普公司總經理, 李霖育李霖翔 則為該公司員工。緣乙○○前向英特普公司及甲○○借款未還,且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甲○○介紹與戊○○簽定經銷商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經戊○○與其合夥人丙○○要求管銷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乙○○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友人丁○○陪同前往「英特普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經與甲○○結算金額並商定還款計劃,乙○○積欠甲○○及英特普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 梅慧玲 處理一百八十萬元,餘借款及利息計一百七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十二期償還;應賠償戊○○之管銷費用及違約金,計二百六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逐月分期償還。同日下午四時許甲○○乃撥打電話通知戊○○與丙○○北上,其等遂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抵達英特普公司。甲○○、戊○○認為分期償還時間過長,唯恐乙○○事後違約,遂要求乙○○找人擔任保證人。惟乙○○三十分鐘過後遲遲仍未能覓得保證人為其擔保,戊○○認為乙○○沒有誠意賠償,先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頭部,催促乙○○儘快找人出面保證,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之傷害;繼而與亦不滿乙○○上述行為之甲○○、丙○○及當時同在英特普公司」李霖育與李霖翔,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李霖育(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李霖翔(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看管乙○○,且對乙○○恫稱:必須找到保證人,否則將對其不利,亦不許其離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六時、七時,乙○○撥打電話聯絡上友人 林百志 ,央請其出面擔任保證人,然遭林百志拒絕。斯時李霖翔見乙○○猶未能覓得保證人,已耽誤其下班時間,遂心生不滿而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用腳踹乙○○,乙○○另又受有右腳踝骨折、脫位、左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因傷勢嚴重,又遭剝奪行動自由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只好撥打電話予其父 李坤輝 ,請其出面擔任保證人,李坤輝因恐前去亦會遭受毆打,未應允前往,同時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近十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潘金貴 依勤務中心通報偕同三名義警前去英特普公司,走進公司大門看見乙○○坐在椅子上哀嚎,臉上、腳部有血跡,辦公室內另有七、八個人走動,趕緊打電話請求支援,在公司門外走動之李霖翔則趁隙離開;不久支援之警察即到場,將乙○○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將在英特普公司之甲○○、戊○○、丙○○、李霖育、 卓仲禮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帶回信義分局調查,至此乙○○始脫困,被剝奪自由時間約四個多小時。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或雖不符合前述四條各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李坤輝及林百志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經合法具結,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未受外力不當干擾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原審、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場,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其作成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證人丁○○、李坤輝、 葉筱玉 、原審同案被告李霖育、李霖
翔、卓仲禮於警詢中之供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 呂吉 、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李坤輝、葉筱玉、原審同案被告李霖育、李霖翔、卓仲禮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承認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惟與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找律師告他,他來我公司找我,他請丁○○來是替他緩頰的,我沒有妨害他自由的必要…他是我的合夥人,我不會找人打他,潘金貴警員說的根本是胡說八道…我是請他找保證人,找不到保人就將他送警察局,其實當時他們是兩人互毆,我當時為了緩和氣氛,我請他們吃飯、喝酒,乙○○也沒有說我找人打他,也沒有說我教唆人打他,也沒有說我妨害他自由…」(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從頭到尾就是做了這件事才認識呂先生,徐先生介紹我作南部代理,我會打乙○○,我上來找了他三次,他都爽約,我二十萬元的訂金已經給他,我看到乙○○,我問他要如何處理,要不然我請他將半成品給我看,他居然又將半成品賣給別人,我才會生氣,與他互毆…我是受委屈…被騙,我承認我有打人…結果弄成這樣子…」(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丙○○辯稱:「…我介紹郭先生與乙○○認識,我是因為甲○○的關係認識乙○○…郭先生交二十萬元給乙○○,乙○○一直不履約,郭先生很氣,我們被通知說乙○○在公司,要我們上台北…我不方便說,就讓郭先生與乙○○在旁邊談,後來因為乙○○將半成品賣給別人,他們兩人發生口角就發生扭打,當時的衝突不是很嚴重,我與郭先生、乙○○是另外一回事,與乙○○與甲○○公司不是同一件事,我們上來台北是要與乙○○談事情,我是在旁邊看電視…」(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英特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霖育、李
霖翔係該公司員工。告訴人則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經由梅慧琳介紹與被告甲○○合夥經營RV休旅車製造、銷售業務,及擔任英特普公司總經理;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投資為由,先後向被告甲○○及英特普公司調借金錢,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之後告訴人即避不見面;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經被告甲○○介紹與被告戊○○簽定經銷商合約書,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嗣經被告甲○○委託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乃與被告甲○○聯絡後,邀友人丁○○陪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英特普公司與被告甲○○協商還款及上揭與被告戊○○經銷合約之賠償事宜。經雙方結算金額及商定還款計劃,告訴人積欠被告甲○○及英特普公司之款項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元,梅慧玲處理一百八十萬元,餘借款及利息計一百七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分十二期償還;應賠償被告戊○○之管銷費用及違約金計二百六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逐月分期償還;被告戊○○、丙○○則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被告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電話通知,而搭機北上至英特普公司會面各情。已據被告甲○○、戊○○、丙○○、告訴人、證人葉筱玉、梅慧琳供述在卷,並有還款計劃二份、RV事業合夥經營契約書、切結書、經銷商訂購合約書、經銷商合約書、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卷㈠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六頁)在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甲○○於前揭借款及管銷費用、違約金之金
額及還款計劃達成協議後,被告甲○○、戊○○要告訴人另找保證人出面擔保;嗣告訴人先後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當日晚間八時許,各遭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霖翔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腳踝骨折、脫位、左胸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直至當日晚間十時許,信義分局員警到場後,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原審同案被告李霖翔趁隙離去,而被告甲○○、戊○○、丙○○、原審同案被告李霖育、卓仲禮(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則經帶回信義分局調查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被告甲○○、戊○○、丙○○、原審同案被告李霖育、李霖翔、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四紙(同前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診斷證明書二紙(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可憑。
㈢雖然被告甲○○、戊○○、丙○○、原審同案被告李霖翔、
李霖育雖均辯稱告訴人可自由進出公司,未遭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甲○○並以其係對告訴人稱如果找不到保證人要將其送警處理,告訴人受傷後,其有用公司電話聯絡告訴人之父親李坤輝到英特公司接告訴人就醫等詞置辯。然而,⑴有關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指述:「…我約於十八時至十九時間,有打電話給朋友林百志來當保人,林百志認為我已受傷,應該報案處理,可能是他代為報案,因為我在現場不方便說…我已經被控制,警方第一次到達時沒有進入屋內,是由葉筱玉出去應付、打發,當時我並不知道此事,所以無法呼救,因為當時我已被控制行動自由…(警方第二次於二十二時,前往上述案發現場營救你,你是如何報案?)甲○○叫我找家人來當保證人可以,我就打電話給我爸爸李坤輝,我有向他提到我已受傷,腳骨折,可能是我爸爸報案的…」(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三十六頁)、「…當時我是自願留在那裡等麒(戊○○)與忠(丙○○)…他們到了之後,他們也同意解約,吉(甲○○)提到要我找保證人,說要是我不找保證人,不讓我離開,六點多時,因為我沒有找到保證人,麒不高興就打我…我的眼鏡被麒打掉,眼睛受傷,所以我看不清楚…我一直沒辦法找持保證人,七點多,翔(李霖翔)、育(李霖育)打我,好像(卓仲禮)也有打我,因為我看不清楚,但感覺是有三個人打我,當時全部的人都在場,後來吉要我找家人來當保證人,我就打電話回家找我爸爸,告訴他我受傷,我父親就報警…(你是自願留在那裡找保證人?)不是,我跟麒、吉達成協議後,他們要我找保證人不讓我離開…(有無被看管?)有,是吉叫育、翔看管我…(當時行動是否自由?)不行,因為我當時腳受傷已經骨折,應該是被翔第二次打我時打斷的…(當時會不會害怕?)會,因為他們說要對我不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等詞綦詳。核與證人李坤輝證述:「…我是今(二)日(筆錄誤載為三日)二十時左右,我兒子打電話回家告訴我,他在今天早上十一時左右到…英特普公司商談債務問題,遭該公司人員將他扣在公司內無法離…我兒子於電話中告訴我因為債務問題,現在腳不能走、站立,眼睛也腫起來,及頭痛要去看醫生,人很難過希望我趕快前往帶他就醫…」(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他(指告訴人)說他目前很痛苦,腳受傷,眼睛也看不清楚,頭暈,他要趕快去看醫生,要我趕快去幫他做保,才能帶他出來,我就很緊張,一直在想怎麼辦,過了一、二十分鐘,他又打電話來,要我趕快過去,吉(甲○○)就接電話,要我去那裡幫凱(告訴人)做保…我很緊張,怕我過去他們也會打我,我不敢去,後來決定報警…信義分局有派員去看,說沒什麼事,就離開,警察離開之後,凱又打好幾次話,要我過去帶他出來看醫生,吉又接電話,要我與太太過去做保,他說要給我半小時,如果我不來,他就會處理,我覺得受到恐嚇,我很害怕,又向信義分局報案,請他們再到現場看看,後來就把凱救出來…」(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五五頁)等情相符。又證人林百志確實有接到告訴人求救電話乙節,亦經證人林百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告訴人)都傍晚以後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裡很急,一直要我去幫他做保證,好像是光復南路,我去做保證他才可以走,我說我無法答應…到最後我打電話給丁○○,問他情形,吉(丁○○)說他被隔離,後來是李坤輝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幫他做保…輝(李坤輝)說也會怕,他們家人就報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等語明確。而證人林百志所述情節,復據丁○○於警詢證述:「…乙○○於昨(二)日早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早上十一點三十分載他抵達台北市○○○路○○○號七樓(英特普公司),乙○○即與甲○○協調生意合作的解約及賠償事宜,甲○○…下午十五時打電話叫他高雄朋友…上來,丙○○及戊○○約下午十七時許到場,丙○○與乙○○談了約三十分鐘即十八時許,戊○○就將乙○○叫到另一間會議室,隨即聽到乙○○哀嚎聲,我從門口現到乙○○…右臉掛彩,我隨即衝過去扶他起來,甲○○叫合菜到上址會議室一起吃…約十五分鐘…乙○○到會客室…就被打到蹲在地上哀嚎,左臉又掛彩且無法站立…我即衝過去扶他起來,甲○○就叫乙○○打電話找他父親李坤輝來當賠償金及債務的保證人,警方約在晚間二十二時許到達現場…因為乙○○無法答應甲○○找保證人擔保,所以才被打…甲○○及戊○○主導整個現場…甲○○向乙○○表示,需要找一位保證人才可以離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等語甚詳。足見告訴人前揭有關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述,真實可採。
⑵又據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潘金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一個受傷的民眾在裡面,他的臉上、腳部有血跡,有受傷的跡象,其他人都坐在辦公室的客廳裡面…進去後覺得很奇怪,很像道上兄弟…我就請求支援,當時我手按在槍上,支援警力到了之後把所有人帶到派出所…我進去時受傷的民眾也是坐在辦公廳,那個辦公室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開放式的,我出電梯時,就有人在公司的門口等候,可能是他們人很多,有些人就站在門口,站在門口的那些人看到我們來,就把我們帶進去,進去時門沒有鎖。我看到乙○○時他坐在椅子上哀嚎,但沒有被綁。我沒有看到人打他,當時現場除乙○○外,還有七、八個人…當時我怕無法控制現場,所以我對那些人保持一段距離,並沒有當場詢問他人任何問題…我當時是一個人帶三位義警去(當時有無問被害人為何受傷?)只有我一個人揹槍所以沒有辦法問那麼詳細,因為我要控制現場的狀況…他們原本坐在長會議桌那間,我請他們出來到外面客廳,我站在門口處…(當時站在門口的人是否跟你一起進來?)他們有些人坐在客廳,有些人坐在後面長會議桌…」(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等語。可知當時警員潘金貴縱然攜槍到場,仍因現場人多勢眾而未輕舉妄動;則告訴人僅係一般民眾,當時只有一位友人陪同到場,且其曾遭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霖翔動手毆傷,即使其未遭綑綁,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在被告甲○○、戊○○、丙○○、原審同案被告李霖翔及李霖育之監視下,其意思與行動自由係受壓迫,而無法離去至明。
㈣至於,⑴證人葉筱玉雖證述:「…凱是公司總經理,他之前
有一陣子都沒有到公司,他當天是與吉約好在辦公室見面,商討他向公司借支的款項如何還款的問題,還有公司跟南部休旅拖車生意的事情,從中午開始談了一天,後來有通知麒,凱、翁、麒、忠、吉五人一起在客廳談,中間梅慧琳有過來一下,後來就離開…我是在晚上吃時,有看到他臉上有傷,言談還是很正常…(凱是否有被限制自由?)沒有,他跟我們一起吃飯、喝酒,還自由走動…」(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等詞。惟證人葉筱玉係甲○○之同居人,與被告甲○○等人經信義分局以共同涉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其上開供詞是否真實,實令人質疑。而且,如前所述,告訴人自當日下午六時許起,即不斷撥打電話找人到場擔任保證人,並於當晚六、七時許,先後遭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李霖翔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腳踝骨折、脫位、左胸及背部挫傷等非屬輕微傷害。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未被剝奪行動自由,於受有上述傷害後,因其已一時無法立即找到保證人到場擔保,理應會由陪同前去之友人丁○○將其送醫治療。被告卻繼續待在英特普公司撥打電話找人到場擔任保證人,直至晚間十時許,信義分局員警接獲報案到英特普公司,始由警員將其送醫治療,均詳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受傷後即有央求被告甲○○等人將其送醫,被告甲○○等人對於告訴人之請求未予理會,及證人丁○○於看見告訴人受傷後,不敢表示意見要送告訴人就醫各情,此亦據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證述甚詳。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覓得保證人到場擔保前,根本無法自由離去,其係被剝奪行動自由至明,是證人葉筱玉上揭證詞,不足採信。⑵依據證人梅慧琳證述:「…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甲○○在商討資金上的問題,請我過去可否協助幫助他…是中午接到電話,我是傍晚下班時間,大約五、六點去…乙○○說我可不可以先幫他付這筆錢,我說我沒有錢,乙○○問我可不可以去幫他借一張票,我說我借不到,我本身沒有用票,我們就在那裡喝茶、看電視,後來我就走了…(你去時乙○○的外觀有無任何傷勢?)沒有…(你從頭到尾在英特普公司待多久?)差不多十幾到二十分鐘,當時大家聊天的氣氛都還蠻好的…是乙○○送我去搭電梯…(你從出門到等電梯到進電梯為止,都只有乙○○跟你在一起?)是…(你看到乙○○時,他身上有無傷?)沒有…」(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梅慧琳)等詞,可知證人梅慧玲係在傍晚五點多到場,當時告訴人尚未受傷,且證人梅慧玲停留不久就離開,顯然證人梅慧玲在場之時間,本案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尚未開始,故證人梅慧玲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戊○○、丙○○之證據。⑶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時候的感受,乙○○認為他有財務上的問題,他知道自己理虧,我也認為是欠對方的錢,我也沒有想到要離開,我是儘量緩和雙方的氣氛,後來乙○○被打之後,他覺得事態嚴重,才想到對外求助,而且也想要就醫…我個人認為這是雙方協調的默契,我認為是乙○○同意要找保證人,但是找不到…」(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並表示其與告訴人在英特普公司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然經本院訊問:「…乙○○受傷站不起來,甲○○方才表示扶他進房間,乙○○自己也表示要去就醫,在此嚴重受傷情形之下,如果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為何沒有送去醫院就醫?」,其則係回答:「乙○○是站不起來,那時候整個現場,我也不敢表示意見…」,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與警詢所稱:「甲○○向乙○○表示,需要找到一位保證人才可以離開,不然要將乙○○送警局…」(同前偵查卷㈠第六十三頁)不同,是證人丁○○上開告訴人在英特普公司之行動自由未限制之證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甲○○、戊○○、丙○○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㈢被告甲○○、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甲○○、戊○○、丙○○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甲○○、戊○○、丙○○與共犯李霖育、李霖翔五人分別有在場傷害、出言恐嚇或看管被害人以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甲○○、戊○○、丙○○之情形。
㈣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丙○○並無不利。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戊○○先毆打告訴人後,再由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並由在場之被告甲○○、戊○○、丙○○、原審同案被告即共犯李霖育、李霖翔監督告訴人,不讓其自由離去,故核被告甲○○、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則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霖育、李霖翔五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催促告訴人儘快找到保證人,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前述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僅漏載所犯法條,併此說明。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戊○○、丙○○三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另參酌被告甲○○、戊○○、丙○○三人仗恃其等人多勢眾,不思以正當方法洽談商務或處理債務,卻以上述方式傷害、恐嚇他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總計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四個多小時,且其所受之傷勢頗重,對其身心造成之威脅與危害甚重,另考量被告甲○○與戊○○係指揮主導本案之人,被告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債務糾紛引起之妨害自由與強制罪,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度犯下同質犯罪之本案,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警惕反省,以及被告甲○○、戊○○、丙○○三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戊○○均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還款計畫書及討債委託書各一份,固係本案之證物,但上開書面僅記載告訴人與被告甲○○、戊○○、丙○○商討債務之過程與將來還款之計畫,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甲○○、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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