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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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352丙○○庚○○○己○○戊○○
號2樓乙○○
巷7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外,尚應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後,相對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確定部份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餘於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經核算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訴訟費用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369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費用│6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相對人繳納│├────────┼─────────┼───────┤│合計│34,4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350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費用額││為21,080元【因相對人僅就敗訴判決2,500,000元中之││500,000元上訴,故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2,500,000││-500,000)/2,500,000=4/5,計算式:26,350×││4/5=21,080】,此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除確定部分外,計為││13,370元【計算式:(26,350-21,080)+8,100=││13,370】,應由相對人各負擔7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為1,910元【計算式:13,370-(││13,370×6/7)=1,910】。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13,370元,其中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8,100元及聲請人應負擔之1,910元,相對人各尚應負擔││560元。【計算式:(13,370-8,100-1,910)/6=││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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