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
潮簡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870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計算書(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8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