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8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6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柏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一)至(三)之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林宸妤 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IPHON6PLU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林宸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告林柏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 陳顏銘 」名義向林宸妤佯稱欲購買iphone6plus手機1支,雙方並約定於翌(16)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門口交易,林柏丞向林宸妤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購買手機,且需附贈充電線組,致林宸妤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供其檢查,詎林柏丞即趁林宸妤進入「全國電子」之機會,趁機離去。
二、案經林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丞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同上。│││詢時之證述││├──┼───────────┼───────────┤│3│臉書訊息資料│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