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明月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8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79號被告黎明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村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明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1時至23時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啤酒廠外休息區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兼為閃避路上小貓,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對黎明月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6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68%,顯逾法定標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摔之事實,業經被告黎明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附之麻豆新樓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