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百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百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1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6日前」、第5行以下有關「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被告簡百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簡百祿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 陳琪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13號被告簡百祿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百祿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琪,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向陳琪謊稱陳琪所購買之書籍,因便利商店店員刷錯條碼,增加為12筆帳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百祿於偵查中之供│確實有將上開郵局存摺影│││述│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辯稱係為辦貸款才││││交付。惟若確係辦理貸款││││,則不須告知持有提款卡││││之人提款卡密碼。│├──┼───────────┼───────────┤│2│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訴│郵局帳戶之經過。│├──┼───────────┼───────────┤│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設,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將│││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張│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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