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木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木清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車擦撞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除擦撞肇事致他人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被告邱木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木清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某店面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南向上橋處時,不慎與 陳奕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木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