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謝志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朋友住處外路邊及住處內分別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迨同日19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台1線與勝利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為警發現上前盤查,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上開盤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