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被 告 泡泡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日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49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